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任次數計算之疑義乙案
發布日期:2007-07-09
內政部96.7.9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377號函

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第29條第3項條文業已明定。至於上開條文於95年1月18日修正後,其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仍有連任次數之限制,惟上開職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於條文修正後,已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是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正前,已擔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者,其任期當納入計算,即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已連任一次者,除不得接續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外,得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
 
最後更新日期: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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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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