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2.5.27 台內營字第 1020805772 號函[使管函釋]
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之疑義乙案
說明: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 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第 27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以書面委託其承租人代理出席,不得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代理出席,該委託書內容應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姓名,並明確表達委託關係,至於該承租人是否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身分乙節,條例並無明文,惟當具有專有部分之使用事實。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以建號或門牌號為認定依據疑義
說明:
依內政部103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3335號函辦理
節錄重點如下
1.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計算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辦理。
2.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25720號函「……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門牌之編訂應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計算仍應視區分所有權已登記或未登記之實際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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