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自 台灣法律網

【新聞釋義931】未用電梯、未享保全,管理費可否打折?

文 / 楊春吉

 

【新聞】

住社區一樓的林姓男子認為他未使用社區電梯,住處也未充分享受保全及清潔服務,社區管委會卻收與其他住戶相同的管理費並不公平,向法院訴請調降每月每坪管理費20元。 板橋地院法官認為收費標準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且已對1樓住戶打折,管委會依住戶大會決議收費,並無不公平;且調降管理費屬住戶大會自治事項,要住戶大會同意才算數,非由法院決定,因此駁回訴訟。

住五股區某社區的林姓男子主張,他住的社區每次開住戶大會出席率低,難達法定人數,無法有效決議。管委會未經住戶大會決議,收他住處每月每坪40元管理費。 林說他住一樓,沒有使用電梯,社區的保全員、監視器和清潔服務範圍,僅只於社區中庭、電梯間及其他住戶門口,他家並未在這些服務範圍內。且他都由住處獨立門進出社區,動線也未在保全保護內。 他認為自己未充分享受社區保全、清潔服務,卻要與其他住戶繳相同的管理費並不公平;因此向法院訴請調降管理費為每坪20元。

管委會說,收費標準是依住戶大會決議,當初社區住戶規約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考量1樓住戶沒有使用電梯及部分設施,因此一樓每坪管理費打8折,以40元計算。 管委會後來接受林的意見,增設監視器、加強巡邏,清潔範圍也擴及林的住處四周;但調降管理費非管委會權責,應由住戶大會決定。 法官認為,法院依法只能撤銷顯失公平的收費規約內容,無從越俎代庖代訂或調整規約事項;管委會依規約標準收費並無不公,法院也無從介入住戶大會的自治事項(聯合報101年11月18日報導:未用電梯、未享保全 一樓訴請降管理費被駁回)。

 

【疑義】

一、法官認為,法院依法只能撤銷顯失公平的收費規約內容,無從越俎代庖代訂或調整規約事項,並無不妥

按民法第799-1條第3項固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惟係指「規約之內容,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法院得撤銷之」而言,至於規約之修正或訂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法官認為,法院依法只能撤銷顯失公平的收費規約內容,無從越俎代庖代訂或調整規約事項,並無不妥。

至於本案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案管委會所說「收費標準是依住戶大會決議,當初社區住戶規約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考量1樓住戶沒有使用電梯及部分設施,因此一樓每坪管理費打8折,以40元計算。 管委會後來接受林的意見,增設監視器、加強巡邏,清潔範圍也擴及林的住處四周」如屬實,而且也無其他情事,本案管理費收取方式,按情形似乎也尚難謂「顯失公平」。

二、出席人數或決議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定法定人數之救濟途徑

又有關出席人數或決議人數是否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定法定人數?除涉及事實的認定外,因民法第799-1條第3項僅明定「規約之內容」之救濟途徑,至於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決議內容之救濟途徑,仍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外,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即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則區分所有權人得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此實務上,亦有三個月之限制,也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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